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17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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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被 告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8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號00-00營業全拖車(下合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訴外人王俐瓔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王俐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4,716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聯通公司辯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紅線區,且車身超出路面邊線,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證,且為聯通公司所不爭執,而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各為78,173元、7,340元及29,203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4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0,011元(23,468+7,340+29,203)。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甲○○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入路面邊線內側占用部分車道而影響車輛通行,堪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至聯通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此項抗辯屬實,聯通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及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甲○○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0,011元之70%即42,008元。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受僱聯通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聯通公司所不爭執,且聯通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聯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1年11月24日起、聯通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73×0.369=28,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73-28,846=49,327 第2年折舊值 49,327×0.369=18,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27-18,202=31,125 第3年折舊值 31,125×0.369×(8/12)=7,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25-7,657=23,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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