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69,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張裕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