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8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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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朱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楊彩騏所有而由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旁,肇事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適有訴外人劉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海山路方向直行,不慎撞擊路邊違規停車之肇事車輛,致劉文雄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顴骨弓骨折、左鎖骨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1分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賠付劉文雄胞姐劉素月有關劉文雄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0元、材料費用3,445元、診療費用8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8,435元。

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劉素月,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保險人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為楊彩騏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肇事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劉文雄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不慎碰撞路旁停止之肇事車輛而死亡,劉文雄經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0%(計算式:202mg/dl÷1,000≒0.2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原告理賠劉素月有關劉文雄膳食費用4,140元、材料費用3,445元、診療費用8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8,435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住診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4至29頁、第57至58頁),堪信為真實。

又劉文雄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見前,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因此,劉文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屬犯罪行為。

另從劉文雄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直接撞擊前方停放於路旁之肇事車輛,應可推知劉文雄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致生系爭事故,是其因而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犯罪行為,並不以是否經刑事追訴處罰為要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無對劉素月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其自無從取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8,435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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