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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馬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8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與文青路口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修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2,935 元(工資22,265元、零件130,67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8,522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明細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猶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與文青路口停等紅燈時,向後滑行並撞擊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2,935 元(工資22,265元、零件130,670 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7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25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265元,共計38,52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4 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4 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130,670x0.369 48,217 130,670-48,217 82,453 02 82,453x0.369 30,425 82,453-30,425 52,028 03 52,028x0.369 19,198 52,028-19,198 32,830 04 32,830x0.369 12,114 32,830-12,114 20,716 05 20,716x0.369x7/12 4,459 20,716-4,459 16,257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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