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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再審相對人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桃小字第947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欲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然查本院110 年度桃小字第947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係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並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調閱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查核無訛。
是上開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事件既無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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