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保險小,5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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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詩婷於民國110年10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原告保戶黃柏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而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使用手推車在路旁卸貨,竟疏未注意將手推車擺放妥當,致手推車向道路之方向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5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手推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方之位置,其餘傷痕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手推車撞擊而受有右後車門、葉子板等損傷,固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

經查,被告未將手推車擺放妥當,致手推車向道路之方向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方之位置因而凹陷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5、1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其餘傷勢與手推車之撞擊有關,然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就系爭車輛之損傷位置進行拍照,而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葉子板斯時確有受擦撞之損傷痕跡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方位置之凹陷係呈1小圓弧狀,顯見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時應係以側撞之方式為之,再參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葉子板之損傷位置,亦與手推車手把之高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傷確均係因手推車撞擊所致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而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邱詩婷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手推車撞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車輛之損傷係由被告所造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亦係因證人邱詩婷之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725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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