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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陳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許,無照且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宗春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復興區桃119線往東眼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K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訴外人林鼎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秀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卿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秀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81元、膳食費4,320元、交通費用3,860元、看護費28,800元,計110,361元。
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林秀卿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足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因此肇事致林秀卿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秀卿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73,381元、膳食費4,320元、交通費用3,860元、看護費28,800元,計110,361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林秀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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