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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吳柔潔
被 告 劉宇文
黃澤宏
曾誠
陳舒宜
吳宇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宏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丁○、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乙○○、庚○○就前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向友人吳育昕借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嗣上開帳戶資料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
被告己○○於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戊○○、甲○○加入上開集團,被告丁○則係經由被告戊○○招募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郵局專員,未說明原因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以35,000 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200 號宣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金簡字第7 、8 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起訴書、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31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起訴書、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己○○、甲○○、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伊所領取云云,惟被告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被告既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所述,被告丁○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甲○○雖自108 年7 月22日至112 年3 月1 日,由被告乙○○、庚○○對被告甲○○,委託訴外人辛○○行使監護之職務(見本院個資卷),惟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受委託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戊○○、丁○、丙○○、甲○○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乙○○、庚○○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己○○、戊○○、丁○、丙○○、甲○○、乙○○、庚○○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己○○、戊○○、丁○、丙○○、甲○○、乙○○、庚○○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丁○、丙○○、甲○○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被告戊○○(見本院卷第60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被告丁○、丙○○、甲○○(見本院卷第62、66、67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被告乙○○、庚○○(於111 年6 月7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於111 年8 月6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之翌日即111 年8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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