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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劉哲君
被 告 林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倒車不慎碰撞後方原告駕駛訴外人熊明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220元、零件3萬7,920元,合計6萬2,140元,熊明芬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4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9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自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又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自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4,22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萬3,978元(計算式:2萬9,758+2萬4,220=5萬3,978)。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3,97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20×0.369×(7/12)=8,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20-8,162=29,75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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