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小,50,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江建平(原名:黃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97年3月6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13日申請,並分別簽訂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未於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繳款,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7月(97年6月應繳總額少於350元而不需繳款)起至97年9月止,未於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繳款,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97年6月至97年9月間之電信費及加值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165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系爭門號97年6月至97年9月電信費及加值服務費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6-10、37-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本院卷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使用後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

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補繳手機補貼款NT$7,000。

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

等語、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啓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之後可變更165(含)以上費率,並於費率變更申請後下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

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

啓用後於前述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NT$5,500。」

等語,而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3個月後視為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14,500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惟依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可知,須被告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等情,原告方得請求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約定之專案補貼款,就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未繳納電信費3個月後視為提前終止契約乙節,惟觀諸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但停止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

,僅係規範「於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時」,在「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最長以3個月為限之月租費,並非約定系爭門號電信契約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系爭門號電信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已與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復未敘明其他因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即構成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約定之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之情因而得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專案補貼款,復未表明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分別自何時起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