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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沈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且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其車輛停車費之清償依習慣自應於停車場之所在地,從而,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民法第314條規定,鈞院即應有權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前揭本院應有管轄權之主張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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