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7號
原 告 楊謝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雖表明被告姓名為「劉麗玲」,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又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精英搬家公司)與被告間,倘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亦應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