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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7號
原告 宋靜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年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欲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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