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2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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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雲瑞
馬薪雅
馬倩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俐雯
被 告 林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4,266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各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46,914 元,原告己○○、戊○○及丁○○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乙○○部分,乙○○亦同意撤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3月11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馬台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點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系爭車輛,並於不當時點向右變換回原行駛車道,斯時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違規行走車道內,馬台民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行駛空間不足,所騎重機車因而失控左傾,復有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迴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馬台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7年3月12日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馬台民死亡,原告甲○○為馬台民之配偶;

原告己○○、戊○○、丁○○則分別為馬台民之女兒,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甲○○部分:甲○○因上開交通事故為馬台民支出醫療費用3,056元、救護車費用3,66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及喪葬費用212,060元。

又甲○○係馬台民之配偶,為47年2月26日出生,於馬台民死亡時係6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6.37年,自甲○○年滿65歲起算,甲○○依法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1.37年,並由馬台民及己○○、戊○○、丁○○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甲○○法定扶養費1,023,138元。

再甲○○頓失丈夫,悲痛不可言喻,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故共計4,246,914元。

⒉己○○、戊○○、丁○○部分:己○○、戊○○、丁○○分別均係馬台民之女兒,承受喪父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4,24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各給付己○○、戊○○、丁○○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確實有在不得超車地點進行超車,但馬台民於上開交通事故中也有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

五、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馬台民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見其前方有3名行人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違規行走在車道內,將會影響其正常行駛及迴避撞擊之空間,卻仍繼續直行而未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行駛空間不足,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等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16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原交易字卷二第51至239頁)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背面),可認馬台民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則原告自應承擔馬台民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馬台民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馬台民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馬台民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馬台民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原告分別為馬台民之配偶、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馬台民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為馬台民支出醫療費用3,056元及救護車費用3,660元,共6,716元(計算式:3,056+3,660=6,716)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17至27頁)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是甲○○因馬台民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6,716元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因肇事責任原因有疑,而經甲○○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1日桃檢坤律107偵16823字第07500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80013988號函(見偵字第16823號卷第18、48頁,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佐,而甲○○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部分: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馬台民支出喪葬費用212,06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份(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3頁)在卷為憑,則甲○○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12,060元,同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甲○○係馬台民之配偶,為47年2月26日出生,於107年3 月12日馬台民死亡時係60歲乙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甲○○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其65歲以後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11頁),然觀諸甲○○於107年度至109年度每年之所得至少為700,000元(包含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且名下有2筆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可參,是依上情以觀,甲○○除自有房地外,尚有固定股利及租賃所得收入,而足以支應甲○○所主張107年度臺灣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49元即每年276,588元,是甲○○於年滿65歲退休後,其客觀上可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租賃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甲○○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考量甲○○為馬台民之妻(於73年1月22日結婚,二人結褵已34年餘),而己○○、戊○○、丁○○分別為馬台民之女兒,馬台民於上開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配偶、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之學歷及經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己○○、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723,776元(計算式:6,716+5,000+212,060+1,500,000=1,723,776)之損害;

己○○、戊○○、丁○○則各受有1,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甲○○之損害金額為1,034,266元(計算式:1,723,776×60%=1,034,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己○○、戊○○、丁○○之損害金額各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600,000)。

㈥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0,000元,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而本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合計200萬元乙情,亦為其等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甲○○尚得請求534,266元(計算式:1,034,266-500,000元=534,266元);

己○○、戊○○、丁○○各尚得請求100,000元(計算式:600,000-500,000=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己○○、戊○○、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34,266、100,000、100,000、1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審原交重附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534,266元;

己○○、戊○○、丁○○各100,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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