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3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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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胡志強

被 告 李寶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2-1)圖示紅色三角形與被告地上物(違章建築鐵皮屋、鐵皮屋屋簷重疊區域)部分,面積約5.22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為1期按所占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頁);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80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80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間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申請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鑑界始發現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卻越界建築系爭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38-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本院卷50頁),已堪認定。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於另案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110偵43142卷10-11、14、72-73頁;

111調偵497卷399頁),並與證人陳杰軒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偵43142卷26-27頁),亦堪以認定。

又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業經本院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8月17日會同本院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即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62-63、68),足堪認定。

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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