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35,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韓瑞麟
被 告 張生星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生星於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韓秉憲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肩頸筋膜拉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腓腸肌肉血腫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30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

而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生星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張生星係為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故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張生星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請求沒有意見,願意如數支付;至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看護、休養,故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被告張生星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生星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㈢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生星(後車)行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致前車遇有突發路況而煞車時,張生星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張生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車規範,並直接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所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張生星係為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生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53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肩頸筋膜拉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腓腸肌肉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由原告之女請假在家照顧原告1週,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看護費7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結果為「頸部拉傷,胸部挫傷」;

醫囑為「病患於109年7月27日9時10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9年4月27日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為原告處理傷勢之急診醫生,並未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程度。

再觀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均未明確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已屬有疑。

再者,原告到庭時雖稱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坐輪椅進入醫院,事後到診所回診,覺得人不舒服,診所醫生也跟我說我的情況很嚴重;

我有向醫院及診所申請證明,但醫院及診所均回覆無法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原告有上開陳述或僅屬自己對傷勢主觀感受之描述,與其是否須由專人全日照護1週分屬二事,且醫院或診所若確實診斷認定患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當無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本院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自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須專人全日看護1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從事旅遊業,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團無法帶團,且之後身體不適,也無法正常帶團,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就自己於系爭事故前已排定1團行程,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法照原訂計畫帶團;

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帶團等節,均未能提出已確定之計畫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此部分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而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張生星過失行為而致受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旅遊業;

被告張生星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是被告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派遣司機(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反面),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有十多次可以跟被告張生星面對面談和解的機會,但張生星沒有每次都出席調解,只有刑事庭有到,對原告也都不聞不問,反而是原告要一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65,530元(5,530+60,000元=65,530元)。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3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