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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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晨有
被 告 林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31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9,04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9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時,原告有停等察看,並待對向無來車後,方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左轉彎,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36,431 元(含鈑金費用5,985元、烤漆費用22,243元及零件費用108,203元),後原告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0頁背面)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系爭車輛則係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於影片時間00:01秒許,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左轉,然肇事車輛仍持續前進,嗣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肇事車輛之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乙情,有上開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而欲左轉彎時,肇事車輛即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且持續朝系爭車輛駛近,然原告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而仍持續進行左轉彎,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6,431元(含鈑金費用5,985元、烤漆費用22,243元及零件費用108,203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 年7月9日止,使用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20元(計算式:108,203×0.1=10,8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985元、烤漆費用22,243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39,048元(計算式:10,820+5,985+22,243=39,04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9,048元已見前述,而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9,524元(計算式:39,048×50%=19,52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2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9,52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 月14日(於11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臺東縣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4元,及自110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合計為136,431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

嗣因被告減縮請求為39,048元,而屬實質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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