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原簡,4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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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謝林凱
被 告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
代 理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藍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0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0元,及被告高○○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林○○、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有提告高○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高○麟之訴訟(見本院卷48頁),而高○麟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高○○表示。

又若揭露高○○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及關係人高○麟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高○○身分,爰亦不揭露林○○及高○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高○○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高○○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交與高○○使用。

後高○○於109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肇事車輛並搭載甲○○沿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3段由桃園往警大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3段某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謝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成功路3段由警大往桃園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60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共39,200元、零件費用77,400元),而謝靜怡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又高○○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依法應與高○○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員109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6至22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定。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高○○於上開交通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而甲○○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且與高○○為男女朋友,亦知悉高○○斯時並無駕駛執照,卻仍將肇事車輛出借高○○使用,依前揭說明,甲○○自應與高○○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

查,高○○係95年12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於系爭事故時,尚未年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林○○並未舉證監督高○○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林○○與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㈣另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是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

查,高○○、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林○○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高○○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敘明如上。

然林○○與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的,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6,60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共39,200元、零件費用77,4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1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40元(計算式:77,400×0.1=7,740),另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共39,2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6,940元(計算式:7,740+39,200=46,940)。

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謝靜怡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46,94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林○○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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