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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原告 林濬澤
被告 陳晴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手幾可供出售,先向訴外人陳郁臻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劉佑希」與伊聯絡,佯稱欲出售手機予伊,要求伊先匯定金款7,500元,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係免納裁判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甚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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