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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森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何恩妮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楊嘉祐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間有不當男女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何恩妮之戶籍為桃園市大溪區,然該址係原告之住所,且原告與被告何恩妮已因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15日分居,而被告何恩妮實際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何恩妮之住所應為前揭新竹縣尖石鄉之地址。
而被告楊嘉祐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新竹、苗栗,此有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考量被告何恩妮之住所為新竹縣,且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通姦地點亦大多在新竹縣之汽車旅館,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新竹為管轄地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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