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司他,2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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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D男(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D男之父(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告 G男(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G男之父(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G男之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被告與原告A女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D男、D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G男、G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D男、D男之父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G男、G男之父連帶負擔確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D男、D男之父應連帶負擔2,7000元【計算式:5,400×50%=2,700,】,餘額2,700 元【計算式:5,400-2,700=2,700】由被告G男、G男之父連帶負擔。

從而,被告D男、D男之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被告G男、G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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