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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潘封英
法定代理人 潘封蘭(監護人)
被 告 曾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餘(即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萬1,623元,嗣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28萬1,623元,本件應以減縮後之金額628萬1,623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3,271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44,290元【計算式:63,271×7/10=44,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18,981元【計算式:63,271×3/10=18,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29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981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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