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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積欠之借款債務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000000巷0號」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另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1 年8 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28867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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