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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仁宏
相 對 人 薩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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