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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徐秝滎即夾熊霸選物販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89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870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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