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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吳美美 原籍設桃園○○○○○○○○○(現 遷出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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