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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鄒俊邑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胡鎮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110×0.3=33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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