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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英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居所地寄發優先購買權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爾後聲請人寄發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又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另有居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6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830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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