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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吳智(林丁輝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是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已於94年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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