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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嘉萍
相 對 人 林新忠(林丁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丁輝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一層及其基地同區桃園段長美小段1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出售上開房地之持分,相對人林新忠為林丁輝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依相同條件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相對人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000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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