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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退回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可證,惟查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
次查,公司廢止後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人之就任、解任均應向法院聲報,且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然本件相對人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選任清算人,是否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又有限公司進行清算對外應由其清算人代表公司,即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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