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司簡聲,3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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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志誠


相 對 人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表明其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生疑義,爰聲請就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葉雅玲之戶役政基本資料,其已遷出國外,另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民國103年6 月25 日出境,並未有再入境情事,致聲請人之意思無法送達,又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相對人李乾輝是否仍居住於其所設之戶籍地址,經該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9381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李乾輝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

從而,亦應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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