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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金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古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 元,故聲請人於本件所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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