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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許永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受讓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
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曾寄送相對人歷次申辦門號所留存之帳單地址「新竹市○○區0000號」、「新竹市北區延平路....」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遭「原址查無其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至相對人最新之帳單地址即新竹市北區訪查,現場查無該地址;
復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676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4913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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