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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鋒宇即張順杰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雖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並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634號支付命令中所載相對人之住址即「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號」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已對上開水井六之十號地址為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水井六之十號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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