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司簡聲,8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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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范素惠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林易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500元,繳納裁判費2,98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73,527元,核算裁判費為1,88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0000-0000=11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73,527元之裁判費即1,880元。

另聲請人支出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3,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計算式:1880+3000=488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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