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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春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於逾期未清償借款後,竟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侵害系爭債權,惟設定抵押權既屬相對人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可自由為之,尚難認對聲請人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次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致損害聲請人之系爭債權。
然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僅使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尚不致使系爭債權消滅,聲請人仍可能以其他方法就系爭債權受償,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則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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