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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32元本息,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因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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