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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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