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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銘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水溝及柏油刨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103 元(即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6.0515平方公尺×48,600元=294,103 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4,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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