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0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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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楊舒婷
被 告 溫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後於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及期前利息分離,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3頁),核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本金49,0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1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以書狀表示: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因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原告之催繳通知,又因在監執行及家境困頓致償還能力有限,希請原告待被告出獄後再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16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務明細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6頁,桃小字卷第18至3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16頁)。

惟查,本院經當庭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被告上開所請,待被告出獄後再自行向原告協商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前開所請為原告所拒,復無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為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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