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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張傳吉及楊張菊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清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及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6之公同共有人,積欠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請求楊清華給付系爭管理費及利息,然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6為被繼承人張傳吉及楊張菊英之遺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68至103頁),是原告之訴乃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6之管理費為訴訟,係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楊清華為被告,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傳吉及楊張菊英之全部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尚有欠缺,然非不能補正,故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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