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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駱韋廷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僅稱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付,然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居住地,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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