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06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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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湘羚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聲請對被告陸湘羚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陸湘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98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又被告嗣於111 年5 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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