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1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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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國湘
被 告 許瑞涵
許明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由許瑞涵、許明裕為被告許時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時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瑞涵、許明裕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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