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25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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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52號
原告 何喜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魏振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法務部○○○○○○○舍房內,竊取伊所有之信紙1本及信封1包(下合稱系爭物品),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元損失,且伊因被告上開竊盜案件須請假赴法院開庭,致受有薪資損失2,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餘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㈠系爭物品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證明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是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價值,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失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出席被告竊盜案件開庭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出席竊盜案件開庭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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