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25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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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許嘉庠
被 告 蔡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復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1562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右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34,810元,原告亦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人,我當初也有受傷,我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右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情,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1:20秒許,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騎乘而來,而於影片時間01:28秒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之道路出現,而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減速之情,後兩車於影片時間01:29秒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1年9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4頁背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及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㈢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進入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存在。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81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5日,已使用1年8個月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同意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之費用(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2頁),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在10,38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5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380元(計算式:10,380+2,000=12,38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2,38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428元(計算式:12,380 ×60%=7,4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2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桃小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8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10×0.536=18,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10-18,658=16,152第2年折舊值 16,152×0.536×(8/12)=5,7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52-5,772=10,3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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