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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李世賢
被 告 張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8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9至79頁)在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之帳款係由訴外人陳博雄消費所生,而被告已與陳博雄離婚多年,該消費帳款應由陳博雄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提出戶口名簿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小字卷第11至15頁)為憑。
然正卡持有人就其本人及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第3點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信用卡為被告親自申辦,且本案信用卡為被告交與陳博雄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小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縱如被告上開所述前開消費款係陳博雄所為而與其無關,惟其既為本案信用卡之申請人,且本案信用卡係由其交與陳博雄使用,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就該等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與陳博雄間若另有約定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被告得向陳博雄請求給付該等款項,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則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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