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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鄭暉瀚(即許慧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將被告鄭暉瀚變更為債務人鄭暉瀚清算財團之管理人,同時載明變更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債務人無訴訟實施權,如訴訟尚未繫屬,應以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9月24日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鄭暉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鄭暉瀚為被告,未以債務人鄭暉瀚清算財團之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命原告補正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將被告鄭暉瀚變更為債務人鄭暉瀚清算財團之管理人,並表明變更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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