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39,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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